一、本人同意審查單位及社福單位查調全戶戶籍、家庭年所得、地籍、財產等資料及其他必要文件。
二、本人已詳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如有不實而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貴府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
三、本人瞭解本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四、本人瞭解租金補貼金額表110年度有所修正。
五、本人瞭解本補貼具有定期查核機制,自申請日起至完成或終止補貼期間,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家庭成員因結婚、遷入、遷出、死亡等戶籍之記載資料有異動情形或持有住宅者,應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下列應予停止補貼之情形時,本人應返還溢領之金額,未返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依法追繳;涉虛偽或不實情事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辦理。
(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
(四)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五)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
(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直系親屬包括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
(七)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1條規定辦理。
(八)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變更受租金補貼者及續撥租金補貼。
(九)出境滿2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六、住宅補貼係為協助國民獲得適居之住宅,故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承租人,且於該住宅有居住事實。
七、本人如違反「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
八、本人瞭解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為調查課稅需要,得向有關機關要求提示有關文件,租金補貼之機關不得拒絕提供租金補貼之租賃契約資料。
九、本人租賃住宅符合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且確實具備大便器、洗面盆及浴缸(或淋浴)等三項設備,如有不實,願接受貴府駁回申請案或停止補貼,並負法律責任。
十、租金補貼期間合計12期(月),每年須重新申請,請注意下年度公告及申請時間。
《110年度第一次受理期間:110年8月2日(一)至110年8月31日(二)》
《110年度第二次受理期間:111年2月14日(一)至111年2月25日(五)》
(以上二次受理期間為「同一年度」,已獲同一年度補貼資格者不得再重複申請。)